無證據能力?法官見解歧異
警方以M化車取得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?一起詐團的案件就出現法官見解歧異,也凸顯立法怠惰。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郭豫珍表示,犯罪手法日新月異,法律卻跟不上,她認為M化車僅以訊號定位,無法顯示地址、精確定位,無行為人行動影像或對話,未妨害秘密。
陳姓男女等四人合組詐騙集團,多名受害者報案後,台北市警方出動M化車定位,破獲機房。檢方依恐嚇取財起訴陳等四人,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引大法官六八九號解釋,認為憲法保障人民行為自由、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、隱私等權利,M化車偵查作為干預人民基本權,且無法律授權,違反法律保留原則,將被告全判無罪。
但二審持不同看法,認為第六八九號解釋是針對狗仔跟拍爭議作解釋,並指隱私權保護非絕對,須與憲法保護的其他權利、追求的價值與公益綜合判斷,改判四人二至三年不等徒刑。
但這樣的見解,未獲最高法院認同,直指M化車沒有法律授權,撤銷二審有罪判決、重新發回高院更審。
二審受命法官郭豫珍表示,合議庭在判決書前頭就交代偵查機關使用「M化偵查網路系統」的證據能力,M化車是使功率可達範圍內的手機將其視為一虛擬基地台,藉此令手機向M化車註冊,截取手機序號、國際標準識別碼等資訊後,再釋放回正常基地台。M化車不像GPS般可以精確定位,而是像災難生存跡象搜索的訊號顯示,認定仍具證據能力。
「憲法是拿來保護被害者的嗎?」郭豫珍指出,當時歹徒持續施詐,為揪出歹徒,警察費盡心力,要扣「侵害隱私權」大帽很容易,但當警察偵查犯罪的公益性與隱私保護間,何者更重要?
一名法官表示,所有人都會有合理的隱私期待,包括詐騙集團成員,但當遇有人已遭詐騙、警察要保護老百姓時,詐騙集團的隱私難道值得保護?不過若警方在辦案時,連是真的詐騙或假的詐騙都還沒搞清楚,貿然使用M化車,就有侵犯隱私爭議。